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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储爱国与王为君、安徽君陵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爱国,王为君,安徽君陵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815号原告:储爱国,岳西县中医院职工。被告:王为君,私营企业主。被告:安徽君陵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居委会枫坳组007号。法定代表人:王为君。原告储爱国与被告王为君、安徽君陵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陵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爱国、被告王为君、被告君陵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为君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君陵农业公司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进行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和2015年为原告哥哥、岳西县中医院、原告同事王某做防盗门,分别发生门款7600元、10500元和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借款利息中予以冲抵。王为君、君陵农业公司共同辩称:王为君于2013年10月22日向储爱国借款及储爱国于2014年11月向王为君主张债权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原告陈述的三笔做防盗门的事实属实,应在本案借款中进行冲抵;君陵农业公司股东为两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存在瑕疵,为无效担保;原告曾向被告承诺不要利息,且主张利息标准超过同期银行四倍;原告于2016年6月同意将还款期限再展期一年,现在还未到期;对原告提交的户名为“王彩云”的取款单回单上“王为君”的签字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借条查明:2013年10月23日,王为君向储爱国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按月利息3.5%计算,君陵农业公司在借条担保栏处盖章。被告提出原告曾向其承诺不要利息及延长还款期限一年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名为王彩云的取款单回单上“王为君”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取款单上“王为君”签字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处理无实质影响,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王为君向储爱国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讼中,储爱国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王为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为原告哥哥、岳西县中医院、原告同事王某做防盗门,共发生门款281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借款中予以冲抵,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门款发生的时间及借款利率的约定,经核算,门款宜在借款利息中进行冲抵。君陵农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君陵农业公司提出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意见,因公司担保是否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不能对抗储爱国依约要求君陵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储爱国在保证期间内向君陵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过债权,故储爱国依约主张君陵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储爱国要求王为君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储爱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王为君为储爱国哥哥、岳西县中医院、储爱国同事王某做防盗门发生的门款28100元】;被告安徽君陵农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为君追偿。二、驳回原告储爱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储爱国负担150元,由被告王为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滔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