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蔡志健与刘文香、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健,刘文香,徐某1,徐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552号原告蔡志健。委托代理人董祥岗(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香。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2、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文香。原告蔡志建与被告刘文香、徐某2、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后,原告蔡志建申请追加被告刘文香及其丈夫徐伟(徐伟于2016年4月去世)的养父母徐广山、孙雪苓)、之女徐某2、徐某1、徐伟与其前妻之子张路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刘文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徐伟的养父母徐广山、孙雪苓到庭表示已于2003年通过(2003)济中区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与徐伟的收养关系。张路到庭表示其与徐伟没有血缘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志建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岗,被告刘文香、被告徐某2、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文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志建的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当庭撤回了对徐广山、孙雪苓、张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建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蔡志建与被告刘文香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房屋一套,被告委托其丈夫徐伟全权办理此事,并在签订合同之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约定2015年4月28日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房款32万元。因徐伟已去世,被告作为继承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计算标准为: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文香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蔡志建与徐伟是否签订合同不清楚。徐伟生前曾经给我看过他和另外的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6日,我和徐伟打架时,徐伟将证明折叠以后让我签的名字,当时蔡志建在场,并且我签名的真正时间并非证明上注明的2014年2月28日,而是2015年5月6日。在30万元的收条中,我签名时上边是空白的,没有字。我没收到过蔡志建的钱,徐伟生前也没给我说过钱的事。三被告在济宁市只有这一套房子,没有其他资产,我现在在其他地方租房子住。况且该房屋在银行还有按揭贷款,银行已在任城法院提起诉讼,现在已经判决结案。被告徐某2、徐某1的辩称意见同其母刘文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文香名下涉案房屋房权证一份,号码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证明被告将房屋卖予原告。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交易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价款48万元。3、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文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委托徐伟办理相关手续。4、被告刘文香及其徐伟出具的收条两份,徐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共支付房款32万元。5、2014年、2015年原告缴纳水费、电费、物业费的证据,证明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刘文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其与徐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对证据2有异议,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对于证据3上的签名无异议,认为,其当时正和徐伟打架,徐伟将证明折叠以后让其签的名字,蔡志建在场,并且签名的真正时间并非证明上注明的2014年2月28日而是2015年5月6日。对于证据4,其当时签名时上边是空白的,没有字,其没有收到过房款。对于借条,不清楚。对于证据5,无异议。被告刘文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起诉刘文香要求偿还贷款的民事起诉状,证实涉案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徐某2、徐某1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文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徐伟出具的收房款30万元的收条,尽管刘文香否认收到该房款,因有刘文香的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于闫循民出具的收款10000元,在该收条上虽有“徐伟”字样,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徐伟所收,亦未注明收款用途,且刘文香予以否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徐伟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刘文香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文香与徐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徐某2、徐某1系其二人婚生子女,徐伟于2016年4月去世,徐某2、徐某1现随刘文香生活。2009年,徐伟、刘文香购买了位于XX房屋一套,并将该房确权在刘文香名下,房产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2014年2月28日,刘文香签名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将涉案房屋卖予原告蔡志建,委托徐伟办理过户手续。同日,徐伟出具收条,载明收蔡志建房款300000元,刘文香签字同意。2014年9月10日,徐伟向蔡志建出具借条,借款壹万元。2015年8月17日,署名闫循民、徐伟向蔡志建出具收条,收款10000元。涉案房屋自2014年2月8日起由原告蔡志建占有、使用。另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刘文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其XX房作抵押。因刘文香未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刘文香诉至任城法院,任城法院以(2016)鲁08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文香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11802.33元及利息4550.35元,共计116352.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XX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蔡志建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二手房交易合同中没有被告刘文香的签名,且是复印件,但刘文香曾授权徐伟出售该房,并在收房款收据上签名认可,故可认定原告蔡志建与被告刘文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刘文香名下位于XX房屋已于2009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设定抵押,且(2016)鲁081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XX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发生在2014年度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法履行,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文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蔡志建付给闫循民的10000元、借给徐伟的10000元,因徐伟已去世,刘文香对此不认可,故原告请求刘文香返还该2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自2014年2月28日起由原告蔡志建占有、使用,其请求被告赔偿其房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文香签字同意徐伟卖房并在收房款收据上签字,视为其同意卖房并认可收到房款30万元,徐伟已去世,刘文香作为涉案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其辩称不知情卖房、未收到房款,证据不足,理由欠妥,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徐某2、徐某1作为徐伟的继承人,应在其二人接受徐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刘文香返还原告蔡志建购房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某2、徐某1作为徐伟的继承人,应在其二人接受徐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原告承担535元,由被告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翠峰人民陪审员 李永亮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