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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谢国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谢国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经商,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南,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谢国品,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所地仙游县。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灯清,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林少南、被告人谢国品及其辩护人詹双双、林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谢国品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源国际酒店房间,因怀疑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有婚外情,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谢国品拳打脚踢宋某某头部、胸部等身体部位,致使宋某某肋骨骨折。后被告人谢国品将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国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谢国品赔偿其医疗费12589.55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929.55元。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原系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珠宝城交易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案发后在福州总院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九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589.55元,并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损伤误工期为120日。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父母亲均为智力残疾人,其暂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2589.55元、误工费(8天+120天)×160.87元/天=20591元、护理8天×125.38元/天=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年=66550元,计人民币1029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6)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7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品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有婚外情而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国品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其父母亲均为智力残疾人,故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有严重过错行为的辩护意见,因缺少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告人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国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谢国品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物质损失计人民币一十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宇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