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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因寻衅滋事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同年8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城郊乡“聚福园”饭店吃中餐。在吃饭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某等人谈到“学府花园”强电弱电项目承包施工中的纠纷问题,对“学府花园”项目开发商股东之一的被害人成某某一些做法不满,想找成某某商谈,而成某某一直避而不见、不谈。被告人李某某和彭某某、陈某某等人商量找到成某某,带其去和“学府花园”项目开发商其他股东当面商谈清楚有关问题。后通过陈某某电话确认成某某当时在宁乡县玉潭镇“宁家大酒店”五楼。于是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刘某某、张某某与彭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宁家大酒店”去带成某某,自己则去宁乡县城郊乡“凝香大酒店”一楼茶座等待。当日14时许,刘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及彭某某纠集的邹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宁家大酒店”五楼茶座内,强行将被害人成某某带至宁乡县城郊乡“凝香大酒店”一楼茶座包厢,在此期间彭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成某某实施了殴打。之后被害人成某某一直被控制在“凝香大酒店”一楼茶座包厢。当日16时许,被害人成某某才被其亲属带离凝香大酒店。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夏某甲、夏某乙、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4时许,因为宁乡县玉潭镇“学府花园”开发项目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及彭某某(已判刑)分别纠集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和刘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个男子,在宁乡县玉潭镇“宁家大酒店”茶楼五楼内,由彭某某等人采取强拉硬拖及殴打的行为将被害人成某某强行带至宁乡县凝香大酒店茶楼包厢谈判,被告人李某某即去宁乡县凝香大酒店一楼茶座等待。同日16时许,被害人成某某的妻弟夏某甲经协商将其带离凝香大酒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5年10月3日14时许,在宁乡县玉潭镇宁家大酒店五楼的茶楼卡座内喝茶时,被小号叫“欧锤”(即彭某某)“飞机”(即张某某)等十几个男子将其抓至宁乡县玉潭镇凝香大酒店一包厢内,后由妻弟夏某甲于同日16时许带离凝香大酒店,在此过程中,“欧锤”等人采取了强拉硬拖及殴打的行为,“飞机”参与了助威和看守等事实过程,并陈述拘禁其的原因是本人、朱某甲等都是“学府花园”项目的股东之一,因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股东之间发生了矛盾,故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纠集他人将其强行控制的事实;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宁乡县玉潭镇“学府花园”项目纠纷问题,于2015年10月3日14时许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十几名男子强行将被害人成某某从宁家大酒店带至宁乡县凝香大酒店,在控制被害人成某某的过程中,彭某某对其进行了强拉硬拖及殴打行为的事实过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由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与彭某某等人于2015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将被害人成某某强行从宁家大酒店带至凝香大酒店,在控制被害人成某某的过程中,彭某某等人对成某某采取了强拉硬拖及殴打的行为,其本人参与了助威与看守的事实过程;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由彭某某安排与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成某某强行从宁家大酒店带至凝香大酒店,在控制被害人成某某的过程中,彭某某等人对成某某采取了强拉硬拖及殴打的行为,其本人参与了助威与看守的事实过程;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与彭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成某某强行从宁家大酒店带至凝香大酒店,在控制被害人成某某的过程中,彭某某等人对成某某采取了强拉硬拖及殴打的行为,其本人驾车将被害人成某某从宁家大酒店带至凝香大酒店的事实过程;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5年10月3日下午,刘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成某某从宁家大酒店强行带至凝香大酒店的事实过程;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明于2015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夏某乙之夫成某某等人和其在宁家大酒店五楼茶座喝茶时,被十几个男子强行带走的过程,夏某乙打110报警,且认为是其“学府花园”项目股东之间的矛盾所引起的;8、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成某某的妻弟,2015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接其姐姐夏某乙的电话说成某某被人打了,并被带至宁乡县凝香大酒店,夏某甲即赶到凝香大酒店一包厢内,见到朱某甲及一个小号叫“军哥”的人,小号叫“军哥”的男子喊另一个男子带夏某甲到了另一个包厢,见到成某某被几个青年男子看守着,尔后,夏某甲代表成某某与朱某甲等人协商了“学府花园”项目股东之间有关的经济纠纷,后夏某甲将成某某带离凝香大酒店后将其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过程;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朱某甲系兄弟,其受朱某甲的委托管理“学府花园”的项目,在管理中,因该项目中的电力项目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2015年10月3日,和小号叫“赞六”(即被告人李某某)、“欧锤”(即彭某某)等人吃饭时,谈及电力项目之事,“赞六”、“欧锤”等人说要找被害人成某某谈谈,朱某乙吃完饭就离开了的事实过程;10、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学府花园”项目的法人代表,其股东有成某某等人,因“学府花园”项目中的电力项目,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后被害人成某某要求退股。2015年10月3日11时许,朱某甲接被害人成某某的股份委托人卢再明的电话说要协商退股的事情,并约至宁乡凝香大酒店一包厢内,和卢再明及夏某甲协商未成之后就离开了的事实过程;11、伤情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成某某被致轻微伤;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成某某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13、视频资料在卷;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彭某某、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因非法拘禁犯罪被判刑;1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在卷;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抓获;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17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