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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民侠与王海涛、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民侠,王海涛,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087号原告:周民侠,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鸭王工业区界皮路北侧239号。法定代表人:杨侠,任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法定代表人:于春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民侠与被告王海涛、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伟、李长格、被告王海涛、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民侠诉称:2015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王海涛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由南向北行驶到临泉县杨小街乡42KM+260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周民侠驾驶搭载邓月美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致周民侠与邓月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民侠和邓月美无责任。被告王海涛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腰椎骨折、头部受伤。事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6.4万元;二、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海涛对第一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民侠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2、临公交认字(2016)002号事故认定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王海涛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应该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王海涛的驾驶证、皖K×××××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皖K×××××货车保险卡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状况;4、原告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状况和后果;5、医疗费发票4张,10339.82元;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1800元;鉴定费发票1张,1300元;交通费发票5张,1000元;据以表明原告受伤的支出情况。被告王海涛辩称:本人已经给原告垫付6000元,保险公司应全赔。被告王海涛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是合法驾驶;3、保险单2份,据以表明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本案事故责任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全责基础上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只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二、因庭前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供被告审核,被告对相关证据有重新核定权;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告知书各1份,据以表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3、保险条款1份,据以表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王海涛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S237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临泉县杨小街乡42KM+260M处时,追尾撞到同方向周民侠驾驶搭载邓月美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的尾部,致周民侠、邓月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民侠不负事故责任,邓月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6日入院,2016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6年4月7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民侠因车祸伤致腰椎体横突骨折形成腰部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涛,挂靠在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王海涛为原告周民侠支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海涛,挂靠在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应由被告王海涛、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该起事故致使周民侠、邓月美二人受伤,本院应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依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周民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40.22元、脊柱矫形器1件,价格1800元、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日=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1800元)、误工费7450元(74.5元/天×100天=745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58062.22元。扣除免赔率20%,以及被告王海涛为原告周民侠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民侠各项损失50520.22元。被告王海涛、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民侠各项损失1542元。被告王海涛为原告周民侠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民侠各项损失50520.22元;二、被告王海涛、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民侠各项损失15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涛、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