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洁亚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丁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洁亚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凤艳,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121号原告:长春市洁亚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万科洋浦花园小区1号楼104号房。法人代表人:张静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艳,女,满族,1966年3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第三人: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住所经济开发区浦东路3033号。负责人:程晓东。长春市洁亚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亚特公司)与丁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洁亚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革、被告丁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洁亚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做临时工作,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长春经开区福州街福达库房被第三人福达公司司机驾驶的叉车撞伤,因被告急于住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四万元,被告出院后与第三人福达公司协商处理完结此事后,没有将原告垫付的四万元归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四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丁凤艳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第三人吉林省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处从事挑车灯壳体。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叉车撞伤,导致被告骨折。原告作为被告的单位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被告治疗费,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借贷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其应当依法承担的四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第三人福达公司所有的库房工作时被福达公司的叉车撞到致伤,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31天,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该钱款为被告丁凤艳的配偶李辉代收。2015年11月5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福达公司达成调解,由第三人福达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告丁凤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被告工资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凤艳主张其虽收到原告钱款,但是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因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13万,且被告丁凤艳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赔偿数额不足原告仍需承担赔偿义务,也未明确原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范围及数额,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4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人民币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