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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39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9012号原告: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观塘鸿图道35号天星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唐才智,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451室。法定代表人:侯光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燕,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诉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琉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通过“兔子视频”应用软件传播电影《杀破狼2��;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太阳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电影《杀破狼2》(又名《杀破狼2之杀无赦》,以下简称涉案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影于2015年6月18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我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发现,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兔子视频应用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且正值涉案电影公映期间,琉石公司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琉石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兔子视频仅为用户提供入口,涉案电影不是我公司制作上传。涉案电影是用户制作的,用户把影片上传到百度云,通过百度云盘分享链接并粘贴到兔子视频提供制作的入口,制作简介后发布。原告是通过搜索找到���案电影,我公司未进行编辑整理,原告亦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删除涉案电影,故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涉案电影片头、片尾显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太阳公司、博纳影业集团有限公司、睦谷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品、联合摄制;片尾显示:?2015太阳公司保留所有版权。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版权证明书》,显示涉案电影的版权持有人为太阳公司,太阳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起享有涉案电影全球范围内全部版权,有权单独行使前述全部版权或者部分版权权利以及维权权利,涉案电影于2015年6月首次公映。琉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2014年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经申请,对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康佳彩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作出(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764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载。2015年3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经申请,对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互联网上购买“海美迪芒果嗨QH7真4K网络电视机顶盒高清电视盒子智能安卓播放器”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作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514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载。2015年3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经申请,对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接收上述网购的“芒果TV盒子”的行为及物品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将接收到的芒果TV盒子留存公证处取证使用,并作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727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载。2015年7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经申请,以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为显示终端,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芒果盒子正常的情况下,监督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摄像机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保全证据行为的过程进行公证,据此作出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936号公证书记载:在电脑上访问wandoujia.com网站,下载兔子视频软件,将该文件复制到U盘,将U盘插入芒果盒子的接口,在芒果盒子上安装兔子视频软件并打开,使用手机扫描软件中的二维码打开相应页面,显示兔子视频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琉石公司。在兔子视频软件的搜索栏中输入“SPL2”进行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结果页面右侧显示共有6部片单,分别为“片库片单(6)兔友演员”点击“片单(6)”,显示6个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杀破狼2HD高清”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上部有“杀破狼2HD高清播放5130次赞42次”,中部左侧为影片海报、右侧有“制作者:不多制作时间:2015-06-28”,点击可播放涉案电影,播放页面缓冲时有“播放来源:百度云共有接入点:1个”以及百度云的标识;电影播放过程中右上角有“爱看电影2kandy.com”字样。琉石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网络用户将涉案电影上传至百度云,通过该软件分享链接并粘贴至兔子视频软件中提供的入口,而琉石公司仅为用户提供入口,并未直接上传涉案电影,故其不构成侵权。同时,琉石公司表示播放器的进度条系其提供,但称调用的是第三方播放器,并表示其自行上传的内容会显示在搜索结果的“片库”栏目中,而非“片单”一栏。对此太阳公司表示,公证过程显示涉案电影播放时并未出现页面跳转,亦无法看出上传者信息,因此主张琉石公司构成直接侵权;因涉案电影的公映期为2015年6月18日,本案中播放涉案电影的时间发生在涉案电影的公映期内,而此前其从未授权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即使相应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或琉石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影片来源也均未取得过合法授权,在此情况下琉石公司的行为即使不构成直接侵权,其亦因应知或明知涉案电影侵权而提供帮助,从而构成帮助侵权。太阳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及时光网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电影于2015年6月18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上映至7月中旬;为证明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太阳公司提交了腾讯娱乐新闻、凤凰娱乐新闻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电影“票房口碑双赢”、“高票房”等内容。琉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太阳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4张,发票备注中分别显示“(2014)276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514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727号”、“(2015)内字第21936号”。上述公证费共计4050元。琉石公司对上述公证费发票不持异议。庭审中,琉石公司称兔子视频已停止播放涉案电影,太阳公司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太阳公司提交的涉案电影光盘、版权证明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太阳公司提交的光盘及《版权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其自2015年5月22日起享有涉案电影的全部著作权,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及维权权利,琉石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太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琉石公司运营的兔子视频软件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电影经搜索显示在“片单”栏目中,详情页面中标注了“制作者”的名称以及“制作时间”,点击播放时页面显示有“百度云”的标识以及“播放来源:百度云共有接入点1个”等信息。百度云系为注册用户提供云存储服务,网友注册后方可将其相关内容存储于百度云中。综合百度云的功能和性质及本案中涉案电影的播放过程可以看出,涉案电影的存储位置为百度云,而非兔子视频软件自身的服务器。琉石公司关于兔子视频针对涉案电影的播放来源于百度云、涉案电影并非其上传的辩称,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琉石公司提供涉案电影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电影公映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兔子视频软件中涉案电影被用户制作为片单的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二者仅相差10天,公证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该段时间内涉案电影尚处于公映期内。庭审过程中,太阳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在公映期内未授权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加之,百度云为网友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用户一般需要凭借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操作,而普通网络用户取得影视作品的合法授权并将其存储于百度云中的可能性不大。本案中,涉案电影正处于公映期内,琉石公司应当知道存储于百度云中的涉案电影并未取得合法授权,网络用户使用百度云链接制作片单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的行为亦不可能取得合法授权,琉石公司仍允许用户通过提供确定指向百度云存储内容的链接的方式实现通过兔子视频软件观看涉案电影的目的,琉石公司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琉石公司琉石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太阳公司要求琉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太阳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琉石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本身的市场价值、琉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太阳公司的诉讼主张。太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其中有证据佐证的合理部分亦应由琉石公司一并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4050元;二、驳回原告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太阳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嘉佳审 判 员  李 囡代理审判员  尹 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