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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5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向军与李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军,李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763号原告李向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李凤海,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李向军与被告李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士霞、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向军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向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李凤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向军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凤海向原告李向军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因资金紧张困难,今向李向军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李凤海,身份证:×××,日期:2015年6月1日。”但上述借款,被告李凤海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军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向军与被告李凤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向军要求被告李凤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海偿还借原告李向军款九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凤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凤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