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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建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建林,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建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岳建林伙同XX(身份不详,在逃)驾驶一辆车牌为粤S×××××小面包车去到东莞市石排镇升耀工业院内。被告人岳建林在车上等,由XX去到四楼东莞市比高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将车间一辆手动叉车(价值约1200元)拉到三楼比高公司仓库,后将堆放在三楼的汽车滤清器模具5箱约300套(价值约8900元)通过叉车拉到楼下,然后被告人岳建林等两人将5箱汽车滤清器模具和叉车搬上该小面包车。得手后,被告人岳建林等两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岳建林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缴获。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的一辆车牌为粤S×××××小面包车,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岳建林,用于运输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建林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刘某、张某、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一辆车牌为粤S×××××小面包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辆信息表,模具清单,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被告人岳建林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建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建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建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缴获小面包车如何处理的问题。该车辆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岳建林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岳建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建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的一辆车牌为粤S×××××小面包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岳建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手动叉车一辆、汽车滤清器模具5箱或相应价值人民币10100元给被害单位东莞市比高滤清器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