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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卫超与被告管义强、孙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卫超,管义强,孙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18号原告薛卫超,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义强,���,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玉玲,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薛卫超与被告管义强、孙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义强、孙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卫超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管义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管义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管义强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53号楼1单元102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管义强账户。2015年5月27日,被告管义强、孙玉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管义强账户。2016年1月30日,被告管义强、孙玉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含每月利息的支付),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还款协议签订后,自2016年2月26日起,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管义强、孙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2、被告管义强、孙玉玲偿还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管义强、孙玉玲支付原告违约金7.6万元;4、被告管义强、孙玉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薛卫超与被告管义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管义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管义强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53号楼1单元102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7日,原告薛卫超将借款本金32万元转入管义强账户,被告管义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7日,被告管义强、孙玉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6万元转入管义强账户。2016年1月30日,被告管义强、孙玉玲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则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含每月利息的支付),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而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称自2016年2月26日起二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薛卫超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万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管义强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53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查封期间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被告孙玉玲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斋堂岛街47号楼3单元502户房屋(查封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还款协议、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维护。二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了律师代理费,而且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被告管义强、孙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义强、孙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卫超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二、被告管义强、孙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卫超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管义强、孙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万元;四、驳回原告薛卫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管义强、孙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