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金山与胡振波、王福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山,胡振波,王福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高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振波。被告:王福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山与被告胡振波、王福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高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戴霞、被告胡振波、被告王福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山诉称,2015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王福坤驾驶被告胡振波所有的鲁V×××××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82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胡振波,其与被告胡振波系雇佣关系,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振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王福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王福坤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金山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左下肢软组织作、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颈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不稳;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金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金山之伤构成伤残七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前30日贰人护理,后期壹人护理90日;4.颈椎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该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胡振波。被告王福坤与被告胡振波间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金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9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8379.98元,原告系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729.77元。按照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202天;4、护理费12963元,原告受伤前30天由其儿子高加旭和儿媳时胜南护理,后90天由高加旭护理,高加旭与时胜南均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额1779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770元;11、评估费100元。对于原告高金山主张的上述损失,除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各被告无异议外,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振波为原告高金山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福坤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王福坤应对原告高金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振波与被告王福坤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且被告胡振波系事故车辆车主,故应与被告王福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942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入院时存在其他病史,并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423.5元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金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该固定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8379.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期间前30日由其儿子高加旭及儿媳时胜南护理,后期又由高加旭护理90日,该护理人员身份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高加旭及时胜南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2963元(30天×86.42元/天+30天×86.42元/天+90天×86.42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被告对其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受伤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77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因交通造成七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且不负事故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出院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200元。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根据该报告无法判断日后其是否需要将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只主张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事故造成的车损770元以及因此而支出的评估费100元,因有相关票据及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高金山本次外伤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8379.98元、护理费12963元、伤残赔偿金177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86026.48元。被告王福坤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山的损失。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法律未规定根据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虽经鉴定本次事故仅为原告伤情的诱发或加重因素,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20770元。原告高金山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5256.48元,因被告王福坤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原告高金山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振波不需对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应返还被告胡振波垫付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7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高金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5256.48元;三、原告高金山返还被告胡振波1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原告高金山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翰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