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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柴慧、丁子福、柴世有、刘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慧,丁子福,柴世有,刘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193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安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慧,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丁子福,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威市凉州区人。被告:柴世有,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刘鹏宝,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柴慧、丁子福、柴世有、刘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被告丁子福、刘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慧、柴世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逾期利息4573.13元、复利307.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52380.6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柴慧、柴世有、刘鹏宝与原告所属的北街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柴慧借款45000元,年利率9%,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柴世有、刘鹏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都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负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柴慧仅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对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未清偿,经催收无果。因丁子福与柴慧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丁子福与柴慧共同偿还。被告丁子福辩称,原告所诉柴慧借款,柴世有、刘鹏宝担保的事情属实。被告与柴慧是夫妻关系,同意共同偿还。被告刘鹏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柴慧、柴世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柴慧、柴世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经质证,被告丁子福、刘鹏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柴慧与原告所属的北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柴慧提供借款45000元,执行年利率9%,期限12个月。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柴世有、刘鹏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柴慧发放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柴慧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柴世有、刘鹏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1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柴慧向原告借款时,在其与丁子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柴慧、柴世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柴慧向原告借款,柴世有、刘鹏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柴慧依约取得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柴世有、刘鹏宝为柴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柴慧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慧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4880.66元(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说明),不高于双方约定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柴慧、柴世有、刘鹏宝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亦在范围之内,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柴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向其配偶丁子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丁子福也愿意与柴慧共同偿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柴慧、丁子福、柴世有、刘鹏宝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慧、丁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逾期利息4573.13元、复利307.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并承担代理费2500元,合计52380.66元;二、被告柴世有、刘鹏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慧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柴慧、丁子福、柴世有、刘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