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滨与被告赵辉、刘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刘某,住齐齐哈尔市。原告于某与被告赵辉、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售稻草,赵某与原告系朋友,赵某联系了买草的人,在原告将草装车的过程中,买草的人因质量问题不同意购买,赵某及司机刘某拉走了原告的20吨草,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草款14,000.00元,交通费用3,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财当庭证言;段洪利书面证言一份。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案外人吕某到原告于某处购草并雇佣被告刘某的车辆进行运输,在装草过程中,吕某因草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开车离开,刘某因认为案外人吕某拖欠其运输费,不同意将草卸下并开车将草拉走。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他人侵害所有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对拉走原告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是因向原告买草的人拖欠其运输费用,所以其将草拉走。但草并不属该人所有,刘某强行拉走原告的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于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于某对于其损失的财产价值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于某财产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7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昆审判员 刘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