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美花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退休人员。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三赵村陈高组自己家中为袁某(男,1945年5月11日生,本案被害人)治疗牙疼。被告人肖某为袁某做完皮试后,输液头孢噻肟钠等药品。随后,袁某感觉身体不适。被告人肖某当即拔掉针水对其采取药物及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抢救,袁某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袁某符合静脉点滴头孢噻肟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其自身特异性超敏体质系主要因素,被告人肖某急救设备及药品不完善、抢救过程亦有欠缺。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人民币232000元,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袁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证言笔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购买药品单据,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在临床上不排除被害人是使用头孢药物引发迟发性过敏反应的可能,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认可医学临床上存在迟发性过敏反应的可能,并已将其考虑在本案的参与度之中,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肖某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一定矛盾的地方,倾向性选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害人袁某自身特异性超敏体质系本案的主要因素,医疗行为系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5%-15%;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除认可被害人袁某体质系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外,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诊疗过失有一定因素,对被害人袁某的最终死亡参与度��20%-40%为宜;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同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的分析,同时认为该鉴定书还应当考虑到医疗行为实施者在抢救、治疗过程中有欠规范之处,同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中医疗行为实施者存在医疗过失的分析判断,但认为鉴定书确认的医疗行为实施者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宜从轻采用为宜。故本院综合几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肖某的医疗行为在本案中的参与度为20%左右。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医疗水平及医德较高,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认可度,应当与普通的非法行医案区分,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局扣押的诊疗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绍萍代理审判员 高 均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