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蔺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251号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93340000。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蔺某某,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