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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蒋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蒋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辖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7Q76Y。法定代表人段小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幕芳,女,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诉人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蒋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6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主要是在案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接受货币一方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方,故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蒋幕芳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方,其所在地为重庆市梁平县,重庆市梁平县应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林场宿舍,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6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幕芳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贵州华洲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6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建华审 判 员  黄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启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