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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克海、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克海,郭某,邢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克海,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地汶上县,捕前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郭某,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邢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克海、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郭克海、邢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6)鲁0830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克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关于被告人郭克海、郭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克海伙同被告人郭某以高息为诱饵,以汶上县瑞力商贸有限公司、济宁瑞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卡的形式,非法吸收曹某、贺某、胡某等社会不特定143人本金共计934.85万元。返还本金共计42.72万元,返还利息共计154.51万元。2015年4月份之后未支付储户本息,尚欠本金共计892.1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2月1日到汶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贺某、胡某、种兴旺、朱某、张某1、路某1、王某、李某1、孔某、张某2、吴某、李某2、蔚某、李某3、田某、路某2、林某、张某3的证言,担保合同、担保卡、汶上县瑞力商贸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2015年12月15日)、瑞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群众)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付息凭证、领取利息证明、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帐户资料、企业信息注册资料、抓获经过、汶上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被告人郭克海、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被告人郭克海、邢某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郭克海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邢某将被害人贾某2非法拘禁于汶上县中都广场南瑞力足浴二楼房间内,让其打电话筹钱。同年7月16日19时20分许,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将贾某2解救,并当场抓获邢某。当日19时许,郭克海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2的陈述,证人贾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郭克海、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克海、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相印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克海、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郭克海、邢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克海、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克海、郭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克海、邢某已就非法拘禁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克海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郭克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郭克海违法所得892.13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克海上诉辩称:其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克海、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克海、原审被告人邢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郭克海、邢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郭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郭克海、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郭克海、邢某已就本案非法拘禁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克海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对其具有的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就本案非法拘禁事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已经做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