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裴秋成、张有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秋成,张有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秋成,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五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有琳,女,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裴秋成或单独或伙同张有琳在蚌埠市、凤台县先后实施盗窃,共作案五起,其中,裴秋成参与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780元;张有琳参与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4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裴秋成系主犯,张有琳系从犯,且被告人裴秋成系累犯。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7日夜间,被告人裴秋成翻窗进入蚌埠市凤阳西路勤俭四里小区荣某经营的狮子楼饭店,从饭店吧台抽屉中盗取人民币320元。二、2016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至蚌埠市治淮路628号南侧巷内,由张有琳望风,裴秋成进入被害人和某存放物品的仓库内,盗得压缩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压缩机价值人民币195元。案发后,公���机关已将该压缩机发还被害人和某。三、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至蚌埠市解放一路北侧的奥斯卡理发店,由张有琳望风,裴秋成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0元、联想电脑一台以及被害人陈某2的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联想电脑发还陈某1,将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发还陈某2。四、2016年3月17日夜间,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至凤台县城关镇马场村王某家三楼(被害人徐某之租用,作为其经营的小飞鱼服装店的仓库),由张有琳望风,裴秋成进入该仓库内,盗得牛仔裤、棉衣等服装19件。经鉴定,被盗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29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19件服装全部发还被害人徐某之。五、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至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许某经营的樾林阁饭店,由张有琳望风,裴秋成进入店内,从饭店吧台抽屉中盗得人民币400元,软中华香烟8包、金皖黄山香烟9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4元。另查实,2016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蚌埠市老九招待所将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抓获。被告人张有琳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五起犯罪,并如实供述上述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裴秋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五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荣某、和某、陈某1、陈某2、徐某之��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裴秋成参与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780元,张有琳参与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46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秋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有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秋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裴秋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有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分别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有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裴秋成退赔荣守伟人民币三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裴秋成、张有琳退赔被害人陈磊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许雪林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费雅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