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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娟兰与农景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娟兰,农景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930号原告林娟兰,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景绍,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碧湖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59323231-6。代表人李自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娟兰与被告农景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娟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宇海、被告农景绍、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景绍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景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人民币500元:2,被告农景绍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农景绍按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2、本事故造成三个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三人之间按比例分担;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林娟兰、林志万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林娟兰没有误工证明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相佐证,护理人员林志万的收入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娟兰的收入证明有劳动合同书相印证,且该收入水平没有高于同行业标准,因此对该原告的收入应以确认,确认原告林娟兰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银星珠绣有限公司做工,月收入3500元。林志万的收入证明,证明的收入高于同行业标准,需要完税证明予佐证,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完税证明佐证,因此对林志万收入的证明不予确认。被告农景绍向林娟兰支付医疗费12129.48元、住伙食补助费500元、支付马汝合医疗费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其他损失900元。(2016)桂0123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黄光强的医疗费为3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被告农景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光强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农景绍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光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农景绍认可依法赔偿原告林娟兰的损失,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林娟兰在事故发生前打工有实际收入,月收入为3500元,因此原告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误工费按月收入3500元确定,确定为5483.33元(3500元÷30天×47天);林志万是原告林娟兰的丈夫,原告住院治疗时护理原告,发生误工损失,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规定计算来确定,确定为(44894元/年÷365天×17天=2090.95元)。根据原告林娟兰伤情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综上所述,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林娟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为本次事故还有两受害人即黄光强、马汝合,因此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林娟兰是2567.63元(10000元×(12129.48元+510元+1700元)÷(30385元+4800元+12129.48元+510元+1700元+4722.57元+1600元)=2567.63元);原告的损失中7774.28元(误工费5483.33元+护理费2090.95元+交通费2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在限额110000元内(黄光强、马汝合案没有用完限额),因此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774.28元。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娟兰共计10341.91元(2567.63元+7774.28元)。原告共损失22113.76元(医疗费12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90.95元+误工费5483.33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余下11771.85元,由被告农景绍赔偿其中70%即8240.29元,黄光强承担其中30%即3531.56元。原告林娟兰放弃请求黄光强该承担的责任部分,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景绍已赔偿12629.48元,多赔偿部分原告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娟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121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90.95元,误工费5483.33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2113.76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41.91元;二、被告农景绍赔偿原告林娟兰8240.29元,已赔偿12629.48元,原告林娟兰退还被告被告农景绍4389.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元(原告已预交31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2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建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