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658号原告何某1,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何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1月25日,2007年11月7日和2009年1月6日我曾经三次由法院调解及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仍旧劣性不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再无挽回可能。2009年暑假期间,我在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好转的彻底绝望中,放弃了原本令人羡慕,轻松又稳定的教师工作,被逼无奈外出打工。期间,夫妻之间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无法沟通,早已破裂的夫妻感情毫无和好可能。而今时间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自2007年1月分居至今长达10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忠诚、同居、抚养等夫妻义务,在生活上各自独立互不参与,经济上分开,夫妻长期分居。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我和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7)廉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07)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2009)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4、分居证明,证明我和被告分居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出于仰慕之情追求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但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及给付儿子的抚养费、学杂费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原告和我的感情很好;2、信,原告欺骗我的感情;证明听课记录表,是信的原件证明;3、财产说明书,证明家里的房子是我出钱做的属于个人财产;邮政储蓄清单,证明我现在住的房子是由我自己交费的;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何某2。原告以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07年1月25日,2007年11月7日、2009年1月6日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廉江市石角镇二中教工宿舍楼2幢102房,该房无产权证明,原、被告没有所有权,只有居住和使用权。另外,位于廉江市石角镇陆轴村的二层楼房属于家庭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再查,夫妻共同财产有树风牌工具车一辆,价值25000元,没有过户,打田机一台,价值6100元,原、被告均承认该事实,但原告不要求对上述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已第四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并没有和好迹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且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珍惜夫妻情分,没有作出夫妻和好的努力,双方两地分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庭审时均表现出同意离婚的意向,若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将会给原、被告带来更大的伤害,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庭审时均要求抚养儿子何某2,但原告庭后向本院依法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原告愿意将儿子何某2的抚养权让给被告,由被告抚养,每个月原告愿意付抚养费。目前何某2一直均在廉江跟随被告学习、生活。儿子由被告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且何某2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抚养权问题的意见书中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采纳被告告及何某2的意见,原、被告婚生儿子何某2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现在没有工作,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每月应支付800元作为儿子何某2的抚养费,直到何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的处理问题,位于廉江市石角镇陆轴村的二层楼房属于家庭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位于廉江市石角镇二中教工宿舍楼2幢102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无产权证明,原、被告没有所有权,原告愿意将该房的居住和使用权让与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其他财产提出分割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何某2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直到何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廉江市石角镇二中教工宿舍楼2幢102房居住和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郑伟珠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