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文龙与刘喜才、沈桂莲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龙,刘喜才,沈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994号原告:文龙,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王。被告:刘喜才,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沈桂莲,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文龙诉被告刘喜才、沈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龙、被告沈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喜才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沈桂莲系被告刘喜才妻子,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喜才、沈桂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刘喜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桂莲辩称,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已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刘喜才协议离婚,且在2013年就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喜才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刘喜才,才撤诉的。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桂莲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于2014年12月8日与被告刘喜才协议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喜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沈桂莲系被告刘喜才妻子,此款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喜才向原告文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喜才与被告沈桂莲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付,原告文龙起诉要求被告刘喜才、沈桂莲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桂莲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才、沈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喜才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