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成妹、罗毅、毛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成妹,罗毅,毛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321号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凯悦酒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688578061L。法定代表人:郭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成妹,女,汉族,1980年9月3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罗毅,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系被告杨成妹之夫。被告:毛菊芳,女,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达公司)与被告杨成妹、罗毅、毛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思平、被告杨成妹、被告毛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毅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26865元,本息总计1326865元及债务履行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同时该借款由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其还款和担保的义务和责任,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成妹、毛菊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后期利息按月息22.5‰计算过高。被告罗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成妹、罗毅、毛菊芳承认原告雄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雄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成妹、罗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逾期多日未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雄达公司主张被告杨成妹、罗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数额及标准,原告雄达公司庭审中主张按月息15‰计算系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放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毛菊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所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毛菊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成妹、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34000元,合计人民币1234000元;二、由被告杨成妹、罗毅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富源县雄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毛菊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8370元,由被告杨成妹、罗毅、毛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