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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泽鉴,吴永军,吴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555号原告:蔡泽鉴,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XXX号。被告:吴鹰,女,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村6组。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枫,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泽鉴与被告吴永军、吴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泽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第二期房款后7日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第二期房款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原告产生了租金损失及失去与承租人的续租机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永军、吴鹰共同辩称,合同签订时,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是知晓的,且同意该租赁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租赁收益支付给原告,事实上已经进行了房屋交付,且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已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并无延迟交付房屋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交接书》、相关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共有的系争房屋以1,6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80万元;第二期房款1,145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待原告取得房产证且贷款银行将上述第二期房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7日内,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尾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655万元(该价格包含车位款25万元),原告接受系争房屋上的现有租约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3日内将现有租约转交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期房款,系争房屋于2016年3月24日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016年4月19日,原告申请的购房贷款支付至被告账户。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交接书》,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并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收到原告银行贷款及全部房款,自2016年4月21日起房屋原有租金归原告所有。房屋交接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租金。另查,2013年,被告吴永军作为出租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邱某某,租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2016年6月24日两次将收取的相应租金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能恪守诚信原则。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期房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7日内,被告应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之后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受系争房屋上的现有租约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3日内将现有租约转交原告。事实上,被告亦按约将收取的租金转交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交接书》。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转让人将对第三人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原告收取被告租金的行为,实际确认双方变更了房屋交付方式,该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其产生租金损失、机会损失为由,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泽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5元,减半收取计3,767.5元,由原告蔡泽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陶郑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沈聪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