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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韦达与林甸县城乡便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达,林甸县城乡便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281号原告:韦达,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城乡便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长盛街北一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白树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00号。负责人:王立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达与被告林甸县城乡便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民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达的委托代理人洒连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便民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药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29506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便民客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乘坐李志辉驾驶的号牌黑EST0**捷达轿车与赵国荣驾驶的号牌黑E368**起亚智跑越野车在林甸县光明村附近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辉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便民客运公司是黑EST0**捷达轿车所有人,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该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人,现原告就上述费用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号牌黑EST0**捷达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并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上两项费用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被告便民客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5时许,李志辉驾驶号牌黑EST0**捷达轿车载满军、韦达(本案原告)、韦建美、张继莹沿G301大齐路辅路行至光明村附近道路处,与赵国荣所驾驶的号牌黑E368**起亚智跑越野车相撞,致李志辉、满军死亡,韦达、韦建美、张继莹、赵国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辉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韦达伤后至大庆龙南医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依原告申请大庆市林甸县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韦达脾破裂修补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为2700元。另查,案发时黑EST0**捷达轿车为被告便民客运公司运营出租车,该公司就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为350元,累计责任险限额为16000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护理意见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中有主治医师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就诉请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将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乘坐李志辉所驾驶的被告便民客运公司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便民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便民客运公司已就涉案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阳光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本案证据未显示便民客运公司就该事故向阳光财险公司进行求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所述对原告诉请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费用属原告起诉、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经本院核实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当事人对此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存在约定,故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400元(原告诉请23400元,其中包括病案复印费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9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依每日100元标准计算90日);误工费16070.40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881元÷365天×120日);护理费11019.20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275元÷365天(20日×2人+40日×1人)];残疾赔偿金48406元(原告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鉴定费2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2595.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证据及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韦达赔偿112595.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韦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原告韦达承担18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