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9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子平与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平,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279号原告陈子平,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子平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平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被告购买车位一个。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或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所有资料,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龙升路旁濠兴逸苑(三期)首层地下室一层车位XXXX号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原告购买车位的事实并且已缴清购房款,对于房产证的办理,被告愿意在法定、合理条件下予以协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子平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龙升路旁濠兴逸苑(三期)濠庭苑、濠逸苑、濠晴苑、濠盈苑首层及地下室一层车位XXXX,总房价120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车位。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车位,且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车位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收据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位,却未能在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车位的权属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龙升路旁濠兴逸苑(三期)濠庭苑、濠逸苑、濠晴苑、濠盈苑首层及地下室一层车位XXXX的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子平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新城区龙升路旁濠兴逸苑(三期)濠庭苑、濠逸苑、濠晴苑、濠盈苑首层及地下室一层车位XXXX的房产证。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