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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龙泉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跃,滕州市××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4时3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爪营乡爪营村街内路段时,将由东某的行人徐某甲撞倒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在去事故中队的途中被公安机关带走。2016年3月30日,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殡葬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兰考县交警三中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徐某乙、陈某、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去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俊超审判员  杨金亮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