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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251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佛山市××区××玻璃厂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凌晨0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鹤山市鹤城镇永丰泰包装厂停车场内用事先偷配的摩托车钥匙,盗走被害人廖某的一辆雅马哈牌粤J×××××号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30元),后驾驶该车至其工作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华强玻璃厂。同日15时被告人陈某返回鹤城镇永泰包装厂时被民警抓获。涉案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廖某。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