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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周某、赖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7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犯抢劫罪,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作出(2O16)粤0306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经事先预谋,由周某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X附近假装搭乘被害人毛某某电动自行车,去到XX皮具厂附近十字路口。毛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目的地时,事先在该处等候的黄某某用钢管敲打毛某某头部,然后二人使用暴力威胁抢走毛某某的台韩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9元)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次日早上6时许,黄某某、周某将电动车卖给了公明XXXX路XX号的一电动车维修店老板即被告人赖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2016年1月5日7时许,黄某某、周某从公明XXXX路边假装搭乘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去到马山头XXXX附近时,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胁迫陈某某,二人将其身上的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6元)和黄金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抢走。后二人于当天将抢来的电动车卖给了公明XXXX路XX号的一电动车维修店老板赖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赖某某明知黄某某、周某所卖的电动车来源不合法,仍然两次以低价收购。经视频研判,2016年1月8日,民警在公明XX路发现黄某某、周某,从黄某某身上缴获被抢的手机,从周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月9日,民警在黄某某的带领下,将赖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毛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对周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该款项已由赖某某的家属代为支付,陈某某对赖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赖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000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现暂存于宝安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手机、水果刀、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赖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涉案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赖某某,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周某、赖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周某、赖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积极;2、案发后,其积极揭发同案犯,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3、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并出具谅解书表示予以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轻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赖某某,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周某、赖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鉴  波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