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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潘益云与段柳香、邹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益云,潘学聪,廖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78号原告潘益云,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小舟,男,住冷水江市,系原告潘益云之夫。被告潘学聪,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廖永红,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益云与被告潘学聪、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益云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潘学聪、廖永红辩称,原告潘益云与潘久锡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向潘久锡借款98000元,至2014年2月8日,本息共计为235800元,其中15800元利息以现金支付给了潘久锡,剩余22万元依潘久锡的要求,向潘益云出具了12万元的借据,向潘久锡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原告潘益云主张的债权系两被告所欠潘久锡的利息转化而来,两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向原告潘益云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18日,被告潘学聪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18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又向原告潘益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综上,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共计借款12万元,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11.8万元。借款后,被告潘学聪、廖永红未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欠利息20727元),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原告潘益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潘益云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对原告潘益云提交的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潘益云未提交付款凭证,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借贷次数、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对原告潘益云提交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向原告潘益云借款,原告潘益云提供了借款12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潘学聪、廖永红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潘学聪、廖永红未支付利息,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8万元,被告潘学聪、廖永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潘益云要求被告潘学聪、廖永红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学聪、廖永红提出其向原告潘益云出具的借条系所欠潘久锡(系潘益云之父)的利息转化而来的答辩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聪、廖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益云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207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的利息,应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18000元按照年利率2%计算,10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潘学聪、廖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段念文人民陪审员  辜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