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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行非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81行非执42号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孔凡臣,局长。被执行人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法定代表人李怀章,院长。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外排废水超标为由,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了滕环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是:罚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市财政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了滕环催告字[2016]第45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于收到通知书10日内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2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催告字[2016]第45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于2016年9月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环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枣庄市皮肤病性病防治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晶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刘思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