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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佳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381号原告:王佳,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李峰,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王佳与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27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城关乡××垌××一齿圈加工厂,2013年经被告要求,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齿圈毛坯,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齿圈毛坯款1227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峰欠原告货款1227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货款人民币1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勋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