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普翠与李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翠,李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695号原告:王普翠,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被告:李朋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普翠与被告李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普翠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李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普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7时许,被告李朋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石黑线石桥镇王集村路段与原告王普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朋华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处理。被告李朋华的垫付款请求本次诉讼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7时许,被告李朋华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石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赣榆区石桥镇王集村与村中南北道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王普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普翠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朋华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开车跟随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未在事故现场设置标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赣公交柘证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事故现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苏G×××××号车辆系被告李朋华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王普翠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原告王普翠自伤起至2015年9月28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57732.71元及外购白蛋白等药品18720元。原告王普翠已就该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书,推定被告李朋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普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朋华剩余垫付款18905.6元待再次诉讼时一并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普翠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0146元。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2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普翠于2015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二级、十级伤残;2、形成误工日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护理期限各至鉴定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左侧颅骨部分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治疗,综合费用30000元;4、被鉴定人日常生活五项(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大小便、进食)全部需要他人护理,达到全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由于长期卧床,易发生呼吸系统、泌尿系统感染及褥疮,需进行抗感染治疗及康复锻炼,所需费用以每月800元计算24个月,约19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被告李朋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王普翠与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已就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6)苏0707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普翠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李朋华赔偿其50万元,如果法定赔偿数额超出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015)赣民初字第4825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赣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2016)苏0707民初字第375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普翠与被告李朋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李朋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普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朋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稳定的收入来源及因本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普翠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前期医疗费用276452.71元(257732.71元+外购白蛋白等药品18720元)已经本院处理完毕,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0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20元/天×179天)、营养费8584元(68.4元/天/2×251天)、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19200元、护理费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676549元(37173元/年×20年×0.91)、精神抚慰金36400元(50000元×0.91×8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计1622219元。原告王普翠因本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损失与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已协商处理完毕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告剩余损失1278672元(276452.71元+1622219元-620000元),被告李朋华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80%,即1022937元。扣除被告李朋华垫付款18905.6元,被告李朋华还应赔偿原告1004032元。原告王普翠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李朋华赔偿其500000元,超出诉讼请求的损失原告王普翠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朋华还应支付原告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普翠事故损失500000元。如果被告李朋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李朋华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李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