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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吴文连与兰州市七里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连,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连,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靳元元,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吴文连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崖头村委会针对吴文连的耕地问题召开协调会,原告拒不接受镇、村两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7日,原告吴文连进京越级上访,严重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给予了训诫。同年9月11日,原告吴文连被八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马维龙、司法所所长白玉璞从北京接回兰州并移交至八里窑派出所。被告七里河分局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吴文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期间2014年9月11日至9月21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一栏,原告吴文连签字并捺指印。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家属吴华芳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七公(八)行罚决字(2014)第9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本案被告提交附卷的七公(八)行罚决字(2014)第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一栏,有原告吴文连的签字和捺指印,确认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宣读后交付原告,即为送达,原告应当知道权利救济的途径和起诉期限。该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2月11日届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原告享有的起诉期限最迟应于2014年12月21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七里河分局受理案件后通过依法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其家属,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继而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文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文连。上诉人吴文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系基层法院,无权管辖此案。因此,该院作出的(2016)甘7101行初211号行政裁定理应无效,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211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适当;上诉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通过依法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行政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本人与家属进行了送达。因此,原审法院的裁定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文连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4年,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在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提交的七公(八)行罚决字(2014)第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上诉人吴文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一栏上签字和捺指印,确认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该处罚决定书中也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和捺指印证明被上诉人七里河分局已向上诉人吴文连送达,上诉人吴文连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权利救济方式和起诉期限。而上诉人吴文连于2016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文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吴文连提出的原审法院无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吴文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 蕾代理审判员 敬 阳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