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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马风义与高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风义,高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320号原告马风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高奋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风义诉被告高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奋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风义诉称,2015年,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承包了建房工程。我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小工,我们口头约定日劳务工资为130元。完工后,经我与被告核算,被告共计应支付我劳务工资546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500元,剩余3960元未支付。2016年6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今欠到小马子打工资3960元,2016年8月7日付清”的欠条一张。逾期,被告没有支付我劳务工资,被告的行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3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风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高奋军欠其劳务款3960元的事实。被告高奋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马风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高奋军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高奋军承揽了西吉县兴隆镇杨小龙、“王四拜”等人的农村建房工程,并雇佣原告马风义在其工地上提供“小工”劳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马风义的日劳务工资为130元。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原告马风义共计为被告高奋军提供劳务42天,被告高奋军应支付原告马风义劳务工资5460元,被告高奋军已支付原告马风义劳务工资1500元,下剩3960元劳务工资未付。2016年6月7日,被告高奋军给原告马风义出具“今欠到小马子打工资3960元,2016年8月7日付清”的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奋军未按期支付原告马风义劳务工资。2016年9月5日,原告马风义持上述欠条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奋军雇佣原告马风义在其承揽的建房工地上为其提供“小工”劳务,双方因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高奋军向原告马风义出具了欠款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该欠条为被告高奋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奋军应遵守诚信原则按期向原告马风义支付劳务工资。被告高奋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高奋军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现原告马风义要求被告高奋军支付3960元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风义劳务工资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