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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陆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295号原告王树陆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陈阳,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增,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王树陆子诉被告张天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陆子、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张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陆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天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22.22元(其中门诊费和医疗费5922.22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树陆子与被告张天增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日,被告开四轮车碾压原告王树陆子家的田地,将原告家地头的60余棵葵花青苗予以损害。原告王树陆子下车与被告张天增理论时,被告不听劝说拿着铁锹直接向原告头部打去,原告因毫无防备,被打晕倒地昏迷。原告王树陆子的姐夫雇车将原告送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因无床位经检查后到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天增辩称: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我用铁锹打的部位是原告肩部,当时原告并没有昏迷,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树陆子与被告张天增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2日,被告开四轮车在地里劳动时,原告王树陆子以被告的四轮车将其葵花青苗予以碾压为由,原告上前拽被告四轮车的减压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天增用铁锹头打了原告王树陆子头部一下。原告被打后到兴安盟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因无床位,到兴安盟蒙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922.22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22.2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树陆子与被告张天增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头部致伤,被告张天增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为宜。原告王树陆子遇事不冷静,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天增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树陆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2.22元,误工费2050元(82元×25天),护理费2050元(82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合计1252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树陆子10017.78元;二、驳回原告王树陆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天增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