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淑朝与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朝,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453号原告:徐淑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春燕,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南,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欣,总经理。原告徐淑朝诉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朝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燕、李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朝诉称,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单板,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23日按照被告要求的品名、规格、数量的货物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将货入库,并出具了入库单。原告履行了卖方义务,但被告不履行买方义务,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名义推延,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442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淑朝与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2日和2016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规格厚度为0.8厘米的杨某无卡单板18095张、15885张和5160张,单价分别为4.70元/张、4.70元/张和4.60元/张,价款分别为85046.50元、74659.50元和23736元,总价款为183442元,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成审核签字后即将以上货物入库,并向原告出具了《采购入库单》3份,且加盖了“汇森木业材料入库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18344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入库单》3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洪欣的通话录音光盘和通话录音材料各1份在卷为凭,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徐淑朝的杨某无卡单板,欠原告货款183442元,有其出具并加盖材料入库专用章的《采购入库单》为凭,且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洪欣的通话录音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34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淑朝货款183442元及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临沂汇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