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国营黄甫农场。法定代表人:韩吉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东都环保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云各,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明显错误的。其次,根据我国相关司法政策,为最大限度的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时效宜松不宜紧。在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的基础上,轻易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是对老赖的纵容,是达不到定纷止争目的的。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被上诉人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09.66万元及相关滞纳金;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2007年5月14日、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国有土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2006第00043号)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229.1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19.5万元后,余款109.6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09.66万元及相应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拖欠其土地转让费,其诉讼系恶意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已经达成转让东都园区内经三路03号地块的口头合同,为了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让人按原告的要求交付定金10000元给原告,从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和生效;2006年11月被告在经三路03号地块建好了围墙,2007年3月8日被告发包的施工队伍已经全面做好开工准备,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已经全部进入场地,2007年3月9日和3月22日被告接到原告置换土地函件,原告突然毁约,要收回被告的03号地块,另行在其他地方安排转让土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给保安购买配备木棍,暴力阻止被告施工,动用铲车把被告的建筑材料推到泥水中,强迫被告与其解除合同,造成被告延误工期5个多月,停工58天,给被告造成167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在自知违约理亏的情况下,于2007年5月15日与被告达成书面土地转让合同,2007年5月18日双方又达成《土地转让合同附件》约定,被告签订合同并按约定付清价款后,双方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已付原告119.5万元,尾欠其109.66万元,可是原告无理阻挠被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7万元和影响被告与外商签订合同的商机,造成被告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原告是认可的,另外被告的股东卢秋成和王章套为原告在文安县设立环保产业基地等多方面立下汗马功劳,原告也是认可的,故此,原告经过董事会研究,提出解决侵权纠纷方案,考虑到以上因素,尾欠土地转让款109.66万元免除,作为对被告侵权损失的补偿,原告也不再赔偿被告各项损失,为被告办理土地证书,从此双方互无纠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曾问起过土地转让款之事,被告对其做出了说明,其法定代表人表示尊重上任领导的意见。故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尾欠的109.66万元没有扣减被告缴纳的1万元土地转让定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编号WAD07A004)一份;证据2、关于严格遵守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相关规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据3、入园企业建设协议;证据4、入园企业经营管理协议;证据5、土地转让合同附件(编号WAD07A004-1);证据6、土地转让合同附件(编号WAD07A004-2);证据7、涉案土地平面位置图;证据8、土地转让合同附件(编号WAD07A004-3);证据9、土地转让款延期转让请示;证据1-9用以证实原告文国用2006第00043号国有土地于2007年5月14日通过合同转让给被告,至2008年3月28日被告共支付转让款119.5万元,尾欠款109.66万元未付。证据10、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伟与王章套谈话录音;证据11、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欠缴土地转让款问题的请示;证据12、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证据11的批复;证据10-12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且王章套对该笔欠款也是认可的,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并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第一份合同,原、被告在2006年10月25日就已经达成了土地转让的口头合同,并且王章套代表被告向原告缴纳定金1万元,表明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证是原告多次对被告侵权以后阻止被告进行建筑活动以后才形成的一份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的根据;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的第一条是被告付清土地价款后,给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已经给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不再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原因是因原告对被告建设工程的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17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尾欠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原告放弃,作为对被告侵权损失的补偿,才给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书;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签订附件的背景是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称为了内部处理项目向其他股东有个交代,让被告公司帮助他们办理了两个附件,但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7涉案的地块没有争议;对原告证据9也是原告公司法人李健伟要求配合他工作而书写的,并不是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对证据10有异议,反映不出是2014年9月24日上午的录音,王章套自己对自己的身份作了说明,其谈话不代理被告公司,而且还说已经不是恒利达的股东了,因此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内部的行文手续,被告对此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25日王章套预交给原告转让土地定金1万元收条一张,用以证实2006年10月25日双方就经三路03号地块已经形成了转让合同关系;证据2、2007年3月5日关于意向转让土地进行置换的函一份;证据3、2007年3月20日关于转让土地进行置换的函一份;证据2、3是原告向被告发的函件,用以证实原告将中止原合同的履行,变更地块位置,被告不同意造成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阻止被告施工,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证据4、2007年5月15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1,内容一致,日期不一致)及2007年5月18日土地转让合同附件一份(同原告证据5),两份证据是原告侵权后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置换,以后又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附件中第一条证明了被告不再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因为原告已经协助给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前提是付清土地价款;证据5、2010年8月5日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致园区领导函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强行违约调换地块,强行阻止被告施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过程,同时证明侵权造成的损失冲抵了土地转让款;证据6、2007年2月28日原告给天津金丰源金属有限公司《关于意向转让土地进行置换的函》一份及《关于意向转让土地进行置换的函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强行违反合同约定,对其他公司也有类似行为;证据7、被告律师对被告承包方马建兵调查笔录一份、收条一份、马建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马建兵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实原告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7万元的客观事实,也证明原、被告间不再存在土地转让费纠纷的客观事实和理由。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收条内容属实,原告收取定金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双方的土地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证据2、3系传真件,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附件-1第一条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土地转让款;证据5因系被告单方出具,而且也没有原告方的回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中马建兵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该份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马建兵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当庭陈述与对其调查笔录不一致,原告认为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对其中证据6、8、9有异议,但均对证据当中被告的印章和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能够证实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最终约定转让价格为229.16万元,面积为17503.2平方米的地块由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被告均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缴纳土地转让定金的事实;被告证据2、3,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本身不能证实是原告侵权后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置换地块后才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抗辩主张;被告证据5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7,原告有异议,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相关附件,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补充土地转让合同,最终于2008年3月28日确定将原告面积为17503.2平方米、价格为229.16万元的地块转让给被告,被告并承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30%,即68.66万元、被告取得国家环保总局批准的进口废物许可证指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9.5万元土地转让款,余款109.66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余款,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又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已向原告缴纳1万元土地转让定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土地转让总价款229.16万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119.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文安县恒利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提出土地转让款延期付款请示,被告明确表示“2008年11月30日前交付土地转让款48万元”,即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前,本案被告在2008年取得上述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进口废物许可证,即使被告于当年12月31日取得相关有权证书,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在此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及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证据,而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土地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用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已约定了合同款项的给付期限,即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进口废物许可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相应款项,而上述证件取得的最晚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达五年之久。上诉人虽提交了2014年9月24日与王章套的电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王章套已明确表示其已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故该证据与本案及被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不能达到其举证及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相关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的民事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上诉人文安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