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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与中石油通化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不服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辽宁省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负责人:高志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范丽萍,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负责人:李平,经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本溪市益民油气合建站、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876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不应当进行民事审理,上诉人已经另行提交了《案件移交申请书》;2、即使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上诉人虽然注册地为吉林省通化市新站路206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上级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销售分公司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普庆路111号。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87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孙忠武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