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9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王某甲。被执行人王某乙。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6)云0422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王某甲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张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0元;二、若王某甲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张某某借款本息,将以借款本金37500元按年利率24%向张某某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40元,王某甲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经查询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两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某某申请执行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云0422执9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郭亚兵执行员 李云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