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与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13号原告: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八埠庄西环一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徐西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明,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24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4200元,约定三个月以内归还,并书写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购车过程中仅向原告在(2016)鲁1326民初319号案件中借过款,除此之外,被告在原告处再无其他借款及欠款。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12条,更是与客观事实及常理相违背。被告不可能在购买新车之时再向原告购买新轮胎,在被告印象中原告也从未经营过轮胎销售业务。与此同时,上述款项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业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被告高明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该欠条上的文字是否由被告所写、文字形成的时间以及全部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及时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被告高明与其合伙人刁永刚达成的分账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其二人将拖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分割,该协议书由证人葛某见证。被告质证称,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以上债权债务的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葛某到庭作证,证明2015年秋天其曾和原告等人一起去向被告催要欠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高明从原告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购买1200R型轮胎12条,共拖欠轮胎款24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如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明从原告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未拖欠原告轮胎款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鲁昊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4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