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6执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窦生英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赵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生英,赵智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6执506号申请执行人:窦生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治昀,男,汉族。被执行人:赵智慧,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窦生英与赵智慧、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窦生英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窦生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795.63元。由被执行人赵智慧给付申请执行人窦生英鉴定费1500元。并由申请执行人窦生英返还被执行人赵智慧垫付的9126.2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于2016年9月13日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赵智慧均在执行通知书未发出之前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给付了申请执行人窦生英赔偿款35795.63元。被执行人赵智慧给付了申请执行窦生英鉴定费1500元。申请执行人窦生英返还了被执行人赵智垫付的9126.2元。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未发出之前积极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未产生实际执行费用,故不予收取执行费。被执行人赵智慧交纳了案件受理费366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世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