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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理、陈钰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林理,陈钰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422号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杨永东。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林理,男,汉族,1987年5年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钰柠,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理、陈钰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厚超、王满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理、陈钰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林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理为购买汽车向该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7万元,分36期偿清贷款,被告陈钰柠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林理、陈钰柠与原告签订了《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林理在该行的汽车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林理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理多次不按约定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多次扣划共计39238.19元,代被告林理垫付了工商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多次催促被告偿付原告代垫的款项,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的代垫款39238.19元、违约金51000元、实现债权律师费9000元,日前金额共计99238.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理、陈钰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林理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昂克雷(2010款3.6L精英版)款车辆,车辆总价为2432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剩余17万元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36期偿还,每月月供款金额为5288.89元,被告应在每月的15日前偿还。被告陈钰柠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字。同日,原、被告签订《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申请,为被告在工商银行17万元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若被告出现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若被告林理出现连续或累计二次(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被告林理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若被告林理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次(期)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情况,被告林理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林理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工商银行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林理至今逾期6次以上,截止2015年10月20日,原告已代偿39238.19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理、陈钰柠偿还其代偿款39238.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为被告垫付款后所受到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51000元违约金的损失明显超出原告所收到的损失,本院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应得一定处罚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酌情支持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理、陈钰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实际产生为9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理、陈钰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39238.19元、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林理、陈钰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东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林理、陈钰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