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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2,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高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2,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段帷帏,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西华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素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被告人张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段帷帏;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为了向董某2索取债务,带领吴某某、张某某到担保人许某的公司,经许某出面约请董某2到许某的公司商量还债事宜,在董某2没有还债诚意的情况下,不让他走,让吴某某、张某某以及他们叫来的朋友刘某某、张某2等人负责在该公司看着、跟踪董某250个小时,怕被害人跑夜间公司大门上锁,董某2外出有人跟踪,部分限制了董某2的人身自由,直到14日19时30分董某2的妻子报警,董某2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期间无殴打、虐待被害人的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2等人为了帮助许某某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达50个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2为从犯,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建议给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害人有明显的重大过错,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仅是部分限制被告人自由,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系从犯,仅是帮助被告人许某某要账。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2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意上述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债务人董某2欠其债务400万元,多次索要不还的情况下,为了向董某2索取债务,带领吴某某、张某某到担保人许某的公司,经许某出面约请董某2到许某的公司商量还债事宜,在董某2没有还债诚意的情况下,各被告人不让董某2走,吴某某、张某某以及他们叫来的朋友刘某某、张某2等人负责在该公司看着、跟踪董某250个小时,怕被害人逃跑夜间公司大门上锁,董某2外出有人跟踪,部分限制了董某2的人身自由,直到14日19时30分董某2的妻子张某报警,董某2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期间无殴打、虐待被害人的行为。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2陈述,证人张某、许某、刘某、董某1等人证言,书证:人口信息12份、太昊路分局情况说明4份、许某某与董某2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情况、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等复印件共15页,视听资料光盘1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了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2、刘某某对债务人采取跟踪、夜间锁门不让外出等形式,部分限制人身自由50余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2、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