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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景辉与陈栩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辉,陈栩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142号原告:徐景辉,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栩枢,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徐景辉诉被告陈栩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栩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辉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栩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景辉与被告陈栩枢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在家里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60000元交付于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为证。借据载明内容如下:“兹厚街镇居民陈栩枢,身份证号:44XXXXXXXXXXXXXXXX,借到东城区居民徐景辉人民币(大写)陆万零仟元正(¥60000元),现金收讫,立此为据。”,在借据的借款数额处有被告陈栩枢的捺印,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栩枢的签名及捺印。另,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栩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借据的原件,并有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在案涉借据中没有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案涉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栩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景辉偿还借款60000元;二、限被告陈栩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景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为限),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栩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