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XX、唐XX与姚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唐XX,姚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543号原告李XX,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原告唐XX,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黑龙江XX事务所律师。被告姚X,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XX、唐XX与被告姚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XX、唐XX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X、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唐XX诉称,我们与姚勇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姚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们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被告姚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金航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作为担保。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姚X以担保财产为限给付李XX、唐XX借款本金10000元;2、姚X给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36000元;3、姚X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姚X承担。被告姚X辩称,不同意原告唐XX、李XX的诉讼请求,我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姚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李XX、唐XX处借款100000元。李XX、唐XX、姚勇及被告姚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分,按月给付,担保人姚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金航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进行担保,如到期姚勇不能偿还借款,姚X以该房屋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此款至今未还,李XX、唐XX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XX、唐XX借给案外人姚勇100000元后,被告姚X提供担保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金航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故唐XX、李XX要求姚X以该担保财产为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唐XX、李XX要求姚X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姚X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担保财产为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唐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给付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姚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