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7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顾飞舟与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飞舟,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7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顾飞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开发区滨海地块。法定代表人王赛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执7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18日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第1幢2单元928室的房产(含装修及家具、家电)。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叶信祺(公民身份号码)以31.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款项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6)浙0903民初50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第1幢2单元928室房产的预查封(普房登字第5150144号)。二、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第1幢2单元928室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叶信祺所有。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叶信祺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叶信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并由叶信祺承担房产登记、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房产交接前已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房产原所有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四、被执行人舟山东方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海洲路286号莲洋广场第1幢2单元928室的商品房登记凭证作废。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齐培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