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言成、李延安等与睢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言成,李延安,李彬,李言桥,李玲,李言松,睢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3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言成,个体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延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彬,个体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言桥,个体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职工。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言松,个体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言松,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林,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言成、李延安、李彬、李言桥、李玲、李言松(以下简称李言松等六人)因与被申请人睢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言松等六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睢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其27.5万元,并由睢宁县人民医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言松等六人的父亲李俊才具体的死亡原因有争议,应当由睢宁县人民医院举证证明李俊才的死亡原因,原审法院要求李言松等六人举证证明李俊才的死亡原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因睢宁县人民医院不能提供李俊才的病历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睢宁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承担本案的责任,赔偿李言松等六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李言松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首先,李言松等六人一审中以其父亲李俊才1997年12月3日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坠楼后不治身亡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睢宁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本案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而非其再审中诉称的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其次,李言松等六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李俊才存在坠楼的事实。因李言松等六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李俊才系坠楼后不治身亡的结论,故原审法院以李言松等六人举证不能,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于李言松等六人在1997年12月3日李俊才死亡时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李言松等六人虽提起诉讼对李俊才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因李俊才遗体已经火化,此时已不具备对李俊才死亡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条件,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李言松等六人承担。综上,李言松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言松等六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