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州市汇京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邢世香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世香,福州市汇京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世香,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汇京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尚干镇祥通路13号(A区)。法定代表人:林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世香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汇京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京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世香、被上诉人汇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世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驾驶讼争车辆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由被上诉人拖至其公司进行修理。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郑毅口头承诺,将修理费的10%作为佣金回报支付给上诉人及15天内交车。此后,被上诉人延误20天交车,直至2015年11月8日才交车,且车辆尚有漏水等问题未处理,其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租车费4000元、10%佣金及后续修理费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明显偏高,不应认定。汇京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车辆维修质量存在问题、答辩人口头承诺支付佣金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将讼争车辆交付上诉人时,双方签订了《交车协议》,上诉人未对车辆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拒绝签订协议,也没有约定佣金回报内容,故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租车费、后续修理费与佣金缺乏依据。二、答辩人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双方在《交车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未按约向答辩人支付修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答辩人支出的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汇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世香支付汇京公司修车款424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邢世香支付汇京公司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邢世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邢世香将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交由原告福州市汇京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车协议,约定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实赔金额为准,原告同意被告于当日将维修车辆提走,被告须在保险理赔款到账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如有一方违约,可到本地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全额支付。2015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被告用于保险理赔,但被告收到保险理赔款53802元后仅归还原告11000元维修款,剩余维修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4月1日委托律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汇京公司为邢世香维修汽车,双方之间修理合同成立并生效。汇京公司向邢世香提供了汽车维修服务,邢世香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未依约付款已属违约。邢世香拖欠汇京公司修理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汇京公司主张邢世香偿还修车款424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且律师费6000元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汇京公司主张由邢世香承担差旅费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邢世香关于汇京公司应支付其租车费、修车费10%的佣金以及后续修车费等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邢世香应支付汇京公司汽车修理费4247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邢世香应支付汇京公司律师费用6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汇京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8元,减半收取630.9元,由汇京公司负担132.9元,邢世香负担4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邢世香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系于一审诉讼期间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录音并无双方关于修理款的10%作为佣金及租车费赔偿已达成合意的内容,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汇京公司作为维修人承担车辆修理的义务,上诉人邢世香作为委托人承担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上诉人接收经被上诉人维修的案涉车辆并当场签订《交车协议》,其如认为被上诉人修理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延误交车造成租车费损失,则应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于《交车协议》中载明后依法处理。但上诉人在确认交车后即将车辆开走使用的行为,视为其确认维修质量合格,且其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对案涉车辆当时的维修状况进行取证或者申请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故上诉人关于车辆维修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车辆的交付时间、佣金支付等内容,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合意,且其亦未于一审中提起反诉,故其主张租车费损失、10%佣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邢世香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未按约向汇京公司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尚欠的修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另,讼争《交车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损失,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付款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亦应承担该项费用。综上所述,邢世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8元,由邢世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焰星(2016)闽01民终2968号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