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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6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陶文明与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明,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860号原告:陶文明,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兰明云,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63556202A),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文明与被告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森虎与被告朝野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明诉称: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5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失业保险金5个月×875元×120%=15750元,共计1775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陶文明进入被告朝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至2016年5月份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朝野公司辩称,5月份的工资都发放了的,有支付明细表,我们应不再支付,原被告是经过双方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作为企业给了每个人经济补偿金,是按照月平均工资来发放的,双方解除合同过后别无他求,所以原告的请求都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程序合法。3、社会参保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足额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5月份的工资表,用证明原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了。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余无他求,即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了,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3、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额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提出是因为被告人事制度改革而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失业保险金。经过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陶文明是被告朝野公司职工,于2011年4月26日入职,工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朝野公司为原告陶文明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15个月。陶文明2016年5月的工资为2499.70元,原告陶文明已签字领取,庭审中,其已认可。2016年5月25日,因企业内部人事制度改革,原、被告双方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经双方协商原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于2016年5月25日予以解除,不再存续劳动用工关系;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甲方(被告)给予乙方(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0842元,于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时,一次性给付,余无它求。协议签订后,原告陶文明已在被告处签字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20842.25元。2016年7月4日,原告陶文明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朝野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2000元和失业保险金1775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6)第4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陶文明不服,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本案原告陶文明已签字领取2016年5月份的工资,且庭审中也认可,故其请求被告朝野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本案原告陶文明与被告朝野公司系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20842.25元,余无它求,原告陶文明也按照协议书约定签字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非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其以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而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文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陶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红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