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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康泰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鑫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699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937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7970-2。法定代表人谭永胜,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迎宾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0428-2。法定代表人林业霖,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452号D-2-3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1245671A。法定代表人牟方华,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租赁公司)诉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追加被告康泰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君、冉纯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业公司、康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QTZ40塔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鑫业公司在重庆市万州经开区100万台废弃电子拆解项目1号楼工地使用,每天租金200元,乙方每月30日将租金结清帐,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给甲方,则视为违约,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机交予被告鑫业公司使用,并于2015年1月拆除。租赁期间,被告鑫业公司应支付租金36200元,进出场费用12000元,但至今未支付。被告鑫业公司将100万台废弃电子拆解项目1号楼工程塔机承包给被告康泰劳务公司施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6200元、进出场费用12000元,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鑫业公司、康泰劳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万源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鑫业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业公司租赁原告万源租赁公司QTZ40型塔机一台,其臂长42米,在重庆市万州经开区100万台废弃电子拆解项目1号楼工地使用;塔机安装、拆除、进出场费共计12000元,在塔机安装验收后被告鑫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付款最多在次月不超过5天;租金结算:塔机高度为25米,每台每天租金200元,以日历天数计算(春节所在之月按15天计算),从使用塔机的当天开始计算租金。被告鑫业公司每月30日将租金结清帐,于次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万源租赁公司。若被告鑫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万源租赁公司各项费用,则视为违约,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并拆除塔机;违约责任:本协议违约金10000元,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等。被告鑫业公司在该合同协议乙方栏内盖章,并批注:“本合同只适合经开区报建用,其他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源租赁公司委托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场安装,并将塔机交付工地于2014年7月25日起开始使用。2014年11月,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永胜与工地经办人王显国签署了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日租价200元/天,总计金额19600元。2015年1月21日,该台租赁塔机停止使用,并被拆除,在此期间的塔机租金、安装、拆除、进出场费未付。原告万源租赁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鑫业公司支付租金未果,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鑫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康泰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州区盐化园100万台/年废弃电子拆解项目-办公楼、厂房及库房1库房2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的全部工作内容(除内外墙涂料、门窗、栏杆、防水、外墙涂料、水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外),包括孔桩破桩、基础开槽、零星的砖砌、外排垫层、室外散水、塔吊基础及设备、基础部分及全部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内容及安全文明所涉及到的内容所需材料及人工承包给被告康泰劳务公司;工程所有施工工具、机具承包范围:因施工需要的挖掘机、全部大小机械设备及模板和一切辅材,含塔吊、施工电梯,外排内排,塔吊从基础施工开始投入使用,外墙脚手架、塔吊、吊篮免费提供给分包单位及外墙涂料使用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人张明敏、吴朝林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源租赁公司与被告鑫业公司虽然签订了《塔机租赁协议》,但被告鑫业公司在该协议乙方签字栏内明确批注“本合同只适合经开区报建用,其他无效”,据此说明,该《塔机租赁协议》只是为了向万州经开区报建而签订、使用,并非双方有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塔机租赁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定案依据,被告鑫业公司与原告万源租赁公司并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万州区盐化园100万台/年废弃电子拆解项目-办公楼、厂房及库房1库房2工程的塔机由工程劳务承包人被告康泰劳务公司提供,被告康泰劳务公司为该工程工地塔机的使用者,同时,根据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明敏、吴朝林当庭证实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提供了塔机在万州区盐化园100万台/年废弃电子拆解项目工地使用,因此,原告万源租赁公司与被告康泰劳务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康泰劳务公司依法应向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支付塔机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万源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万源租赁公司与被告工地人员王显国按照200元/天的租金计算标准结算了2014年7月25日至2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19600元,此后的租金未进行结算,参照已经结算的租金计算标准200元/天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10400元,合计租金36000元,加上安装、拆除、进出场费12000元未付,被告康泰劳务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万源租赁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等共计48000元。原告万源租赁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康泰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康泰劳务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万源租赁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业公司与被告康泰劳务公司的本案债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及进出场费用48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大寨人民陪审员  周 君人民陪审员  冉纯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红 来源:百度“”